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塔城地区矿产资源管理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态修复等行为,强化矿业权全流程监管,推动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现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2026年6月1日
附件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塔城地区矿业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县矿产资源分布特点、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实际及矿业发展现状,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生态修复等行为,强化矿业权全流程监管,推动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县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储备、应急、生态修复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节约集约、依法监管、属地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统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筑牢区域生态安全屏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总责,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地质调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领域的科技创新,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管职责体系
第一节政府统筹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水利、财政等部门参与的矿产资源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强化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二节部门监管职责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县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业权日常监管、勘查开采活动监督、矿山生态修复管理、矿产资源保护等工作;
(二)依法开展矿业权备案、核查,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开展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相关工作,配合做好矿业权登记、注销等事宜;
(四)建立矿业权监管动态数据库,实现与上级部门和县级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依法公开矿业权出让、登记、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每年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资源利用、生态修复等情况进行评估,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将相关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八条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监督矿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协同管理,查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指导矿区污染治理与生态修复协同推进。
第九条 县级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勘查、开采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监管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作业中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巷探工程的安全生产,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矿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征占用林地、草地、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占用林草资源的行为,指导矿区林草植被恢复工作,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内矿业活动符合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立案侦查,监管涉矿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使用,维护矿区治安秩序,依法处理阻碍执法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地下水与地表水取排节水措施落实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取水、排水等行为,指导矿山企业落实节水、治水措施,保障矿区水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监管协同工作,配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确保专款专用。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管理相关协同监管工作。
第三节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由县人民政府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矿产资源属地协助管理义务,将矿产资源保护纳入村级网格化管理,每月组织开展不少于两次辖区内矿产资源巡查,及时报告无证勘查开采、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配合县级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章 矿业权管理
第一节探矿权监管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交延续申请。自治区、地区级以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探矿权,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延续调查意见。为强化探矿权进度监管、规范矿业权管理,对勘查进度滞后、未按要求履行勘查义务的探矿权单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监管职责,向上级许可审批部门出具不予延续探矿权的监督建议意见。探矿权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每次延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
第十六条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应当依照经审批的勘查实施方案及年度勘查计划足额落实勘查投入、有序推进勘查作业。对勘查进度未达标、履职不到位的探矿权单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向上级许可审批部门出具不予延续探矿权的监督建议意见,实现规范管控目标。探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工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规开展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勘查义务,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依法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指导、服务与协助。对未按约定履行勘查、转采相关义务的企业,依法依规追究履约责任。对探矿权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勘查义务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登记机关报告,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如实开展勘查信息公示,对公示信息弄虚作假的,由探矿权许可审批机关依法不予准予其探矿权延续、变更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属地区级及以上审批权限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不予同意探矿权延续、变更的调查意见。
第十九条 因探矿权人自身原因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督促矿业权人履行申请注销登记义务;对拒不履行注销登记义务的,属本级登记权限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公告注销;属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权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原矿业权登记机关依法处置并办理公告注销。
第二节采矿权监管
第二十条 新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县域矿产资源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组织开展矿山建设。矿山基建期间应合理落实建设投资、对标绿色矿山建设要求推进项目实施;若基建年度建设投资明显偏低、新建矿山未按绿色矿山规范标准推进建设的,由原发证机关督促其限期整改规范。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及时实施矿山建设,有序推进项目基建、投产运营等工作。无正当理由逾期1年未开展建设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出让合同约定及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启动采矿权清理处置程序,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设计生产规模合理组织开采,落实节约集约利用要求,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对1年及以上停产停建、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矿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与监管,督促其制定整改提升方案,推动资源高效利用,并将相关情况纳入年度开发利用水平评估。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发布的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结合矿山实际合理确定,并将相关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作业,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国家标准,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严禁越界采矿、乱采滥挖、破坏性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符合续期条件需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参照2026年6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采矿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依法提交续期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续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的,矿业权消灭,依法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节矿业权流转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县级初审权限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出具初审意见;矿业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承接原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申请注销探矿权、采矿权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勘查开采完成情况、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矿业权消灭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报请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为主导,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开发力度,鼓励资源低效利用的矿山企业采取合作、买断、作价入股、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矿业权整合、出让,最大限度发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益。
第四章 勘查开采监管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编制的勘查方案经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后,方可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应当将勘查方案、作业区域、施工时间等资料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作业;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批准后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将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县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备案,严格按照方案开展采矿作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优先使用矿井水,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防范生态环境和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论证阶段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按国家规定报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与矿业权人协商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日常巡查制度,对辖区内勘查开采活动每月巡查不少于一次,对重点矿区、重点矿种实行常态化监管,做好巡查记录,建立监管台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勘查开采、财务、生态修复等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五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承接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不得通过转移财产、虚假转让采矿权等形式逃避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区无明确修复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项目,通过政策激励、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前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案应当包含地质环境恢复、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尾矿库修复等核心内容,方案编制、公示、征求意见、审核报批等全流程严格按照2026年6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确保方案合法合规、贴合矿区实际、具备可操作性。编制时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并专门听取县级相关行业部门及所在乡镇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实行边开采、边修复,具备分区、分期修复条件的,应当分区、分期实施;暂时不能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闭坑后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修复工作。对未履行“边开采、边治理”义务;未按照审批通过的方案进行恢复治理的,限期一年整改,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设立专用银行账户,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款专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主管部门对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每年核查不少于一次,确保规范使用。
第四十条 矿区生态修复工作完成后,采矿权人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组织验收,邀请专家、属地乡镇参与,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第四十一条 矿山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编制闭坑地质报告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完成生态修复主体工作,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报请原审批部门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六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配合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支持辖区内战略性矿产资源采矿权人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四十三条 建立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协同机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预测预警工作。
第四十四条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部署启动应急响应,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应急处置措施,辖区内矿业权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对违反矿产资源应急管理、勘查开采、生态修复、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国家、自治区上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履职行为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上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个人及矿业权主体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管理规定的,一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类矿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标准、处罚幅度、执行程序、追责依据等,均严格遵照国家、自治区矿产资源领域上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明确规定执行,全面按照2026年6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相关新规要求,确保执法监管合法合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目录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标准执行。本实施办法所有条款同步衔接2026年5月9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新规要求,与新修订上位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县此前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本实施办法与上级机关发布的政策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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