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办发〔2023〕57号
关于印发《和布克赛尔县建筑垃圾分类
处理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场、各相关单位:
《和布克赛尔县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已经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9月20日
和布克赛尔县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布克赛尔县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布克赛尔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当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城建监察大队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镇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镇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城建监察大队负责本县城镇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公安局、应急管理局、自然资源局(林草局)、财政局、水利局、发改委,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和布克赛尔县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未登记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城建监察大队登记备案。县城建监察大队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县城建监察大队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登记备案的单位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与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条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与具备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能力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涉及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小区物业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遮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县城建监察大队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运输车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向县城建监察大队登记备案。具体办法由县城建监察大队制定。
第十六条 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将具备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登记备案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城建监察大队办理建筑垃圾清运申请,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三)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四)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五)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建监察大队申请登记备案。
支持和鼓励县城镇建筑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规范化运营,最大限度做好建筑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进行登记备案的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县城建监察大队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县城建监察大队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建监察大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城建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城建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城建监察大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辖乡镇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城建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