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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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县乡“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2023版)

发布时间:2023-11-10   浏览次数:   【字体: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县乡“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2023版)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县(市)级相关部门职责 乡镇(街道)职责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主体责任 配合责任 备注
涉及部门 乡镇 (街道) 涉及部门 乡镇   (街道)
1 水利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 水利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吊销取水许可证除外
3 水利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在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 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4 水利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5 水利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6 水利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7 水利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8 水利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9 水利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0 水利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违反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取水许可发证机关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11 水利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2 农业农村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3 农业农村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4 农业农村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5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6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7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8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19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0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1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2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3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4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5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6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7 住房和城乡建设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28 市场监管 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从事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四、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对餐厨废弃物未采取隔离、密闭、回收等措施的;
    (二)未亮证经营的;
    (三)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29 市场监管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对从事无照经营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30 卫生健康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31 交通运输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32 交通运输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指导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为乡镇提供相关材料及指导规范办事指南、流程图、表格、文书等;监督乡镇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对乡镇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及时给予指导,并视情节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负责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查处。 在本区域内开展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执法工作;主动接受授权单位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授权单位的要求开展行政处罚执法权限;不得再赋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赋权单位赋权的行政处罚执法权限;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处罚执法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自行承担,对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配合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全文适用。
     
33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林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制定工作预案和防治措施;发现或接到林业病虫害有关情况报告后,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根据虫害情况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组织开展并指导乡镇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供防治技术支持和资源保障。 对辖区内林木病虫害情况进行全面摸排;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后,属于小规模常发性病虫害、具备处置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病虫害有蔓延趋势或出现重点防控病虫害的,及时上报林业和草原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宣传工作。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34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林木采伐审批后的监管 林业和草原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对发现或接到上报的乱采乱伐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对辖区内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书面上报林业和草原部门,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八章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全文适用。
     
35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管 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为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发布广告等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生动物的处罚。
发现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买卖等行为及时制止,同时向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 【规范性文件】《关于由公安机关在改革过渡期内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2〕22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野生动物重大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建立联合查办督办制度。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在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36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卫片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收到上级卫片图斑信息后,对卫片图斑进行对比甄别、实地查看、系统核实认定,判定是否违法,确定违法建设名单,连同相关资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卫片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配合做好执法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责任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37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卫片外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管、违法认定和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或接到问题线索后进行实地核实,确认违法的连同相关资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做好日常规划建设、耕地保护的宣传工作;发现卫片以外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责任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7号)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专项整治“四项制度”进一步遏制新增问题的通知》(新农房治办发〔2021〕1号),巡查制度全文适用。
     
38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非法占用、破坏耕地、林地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耕地利用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对发现或接到举报的非法占用、破坏耕地、林地,连同有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公安部门:负责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进行处罚。对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辖区内非法占用、破坏耕地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责任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39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非法采砂违法行为监管执法 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河道非法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对是否存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影响通航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对初步确定违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将情况通报乡镇。 对辖区内河道采砂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非法采砂违法线索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全文适用。
     
40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非法采矿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对疑似违法行为或线索进行审查认定;确认违法行为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处理。 对辖区矿产资源开展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一章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指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个体开采者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共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共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共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41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 林业和草原部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相关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等,同时负责森林草原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扑救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防火队伍,进行林场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负责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参加防火救火专业培训;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火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援救、疏散人群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由公安机关在改革过渡期内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2〕2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42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 配合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开展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新自然规〔2020〕1号)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服务监管,依据《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新自然资规〔2020〕1号)全文适用。
     
43 生态环境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涉危废企业减少危废产生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严控产生危废项目建设;建立完善危废收集体系、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危废规范化管理;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督促危废、固废产生及经营单位落实危废、固废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做好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及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查处危废、固废环境违法行为。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危废、固废污染防治;对发现问题初步核实,相关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44 生态环境 对河流流域及相关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检查和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样监测。发改、工信、住建、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全文适用。
【部门规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全文适用。
     
45 生态环境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方案并审核把关。工信、住建、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全文适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出预警,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46 生态环境 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运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和地下水取样检测等工作。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等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土壤〔2019〕25号)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164-2020)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1209-2021)全文适用。
     
47 生态环境 环保设施运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排污者或污染治理运营单位的污染防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的依法查处。 对辖区内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48 生态环境 道路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防控治理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移动污染源排放的监测及防控治理工作,建立联合监管常态化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道路移动污染源开展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联合治理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9 生态环境 扬尘综合治理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扬尘治理整改落实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建筑垃圾未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未有效覆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50 生态环境 VOCs污染深度治理 生态环境、工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石化化工行业、涂装行业、包装印刷、机动车、农业农村生活源VOCs治理;制定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 配合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VOCs排放情况开展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51 生态环境 清理企业违法违规产能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清理违法违规产能,明确淘汰和落后过剩产能标准并列出名单,依法依规对行政许可手续不全、责令整改不达标的企业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企业落实已淘汰、化解落后过剩产能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被依法关停企业定期实地检查,发现企业复产迹象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重点区域内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兵团所属师、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52 生态环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环境敏感事件时按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上报信息,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措施的建议。处置结束后,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事件调查及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四)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取缔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3 生态环境 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废弃物综合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建设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套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在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 生态环境 燃煤锅炉、 工业窑炉专项整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窑炉情况进行摸底核实、建立台账,制定整治方案落实达标排放要求;牵头推进淘汰及改造相关标准燃煤锅炉,确定淘汰锅炉名单与淘汰方案,制定超低排放改造计划。 负责辖区内燃煤锅炉排查、统计、上报,协助上级按名单与计划督促相关单位执行淘汰改造计划;配合做好工业窑炉摸底排查,按要求进行检查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55 生态环境 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高音广播喇叭噪声、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行为的监管执法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生产活动、夜间建筑施工过程、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认定,对属于噪声污染扰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分情况依法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噪音污染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或收到群众举报噪音扰民问题及时劝告制止;经劝告制止无效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群众走访、现场确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施行)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56 生态环境 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56 生态环境 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接上一页)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07)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全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新环防发【2013】209号)全文适用。
     
57 生态环境 秸秆焚烧专项整治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工作。 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相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58 住房和城乡建设 因降雨大造成道路排水不畅的积水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管网进行摸排维护,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对辖区内道路开展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积水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并协助做好积水处置相关工作。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59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建成小区内违章建设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成小区内违章建设进行监管,根据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报告等对建成小区违章建设行为进行摸底排查,发现违建行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对辖区内建成小区违章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并建立台账,对发现的违章建设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7号)全文适用。
     
60 应急管理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监管和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相关部门接到乡镇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
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违法及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61 应急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废弃处置等进行监管。根据职责权限审查核发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的相关证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督促限期消除,依法对违法违规销售、倒卖及运输危化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对辖区内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危化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做好危化品违法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第645号修正)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2 应急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及自然灾害应急救援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和灾情统计制度。组织编制辖区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统一协调指挥辖区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对接。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负责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指导乡镇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各乡镇结合实际编制乡镇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第一时间上报;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先期处置、灾情统计等相关工作,配合现场指挥部或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十八条第四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通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01号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63 应急管理 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监管 商务部门:牵头负责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开展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隐患排查、监管执法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商务等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牵头负责事故查处。
对辖区内小型商场、超市(商业系统、供销系统除外)、小型餐饮住宿场所(星级酒店除外),以及村(社区)组织建设或产权所有的商贸服务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含集贸市场、农村集市)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64 市场监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各项监督检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巡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四、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64 市场监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各项监督检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巡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接上一页)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全文适用。
【部门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全文适用。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改)全文适用。
     
65 市场监管 重点区域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处置 教育、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幼儿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编制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及内容;落实季度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小饭桌等相关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配合上级做好监督检查与抽检工作。 对巡查中发现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小饭桌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关于加强“小饭桌”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市监规〔2019〕1号)全文适用。
     
66 市场监管 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程序、标准等内容,开展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治整改,协助做好执法相关保护现场、疏散人群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67 市场监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负责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后尽快核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根据事故等级,配合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对于一般特种设备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可受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保护、疏散人群等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工作支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2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9号公布,根据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68 市场监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监管工作,依法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串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对巡查中发现的辖区内企业、商贩(铺)价格违法问题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施行)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的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69 市场监管 打击传销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传销行为;依法查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属于非法传销行为的传销信息的,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查处传销行为。 【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有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69 市场监管 打击传销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传销行为;依法查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属于非法传销行为的传销信息的,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查处传销行为。 (接上一页)第二十六条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工商直字〔2007〕212号)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以下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四)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信息的;
    (五)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六)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70 市场监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应急处置等工作,由各市场监管所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教育培训,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救治和相关信息报告工作。 对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负责确定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开展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的收集、报告、备案,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以及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以及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的建档、管理等工作,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以及协助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四、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
    二、加强属地管理,强化风险防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属地实际,出台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或指导意见,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创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等途径,强化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要厘清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为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要确定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登记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综合治理,有效利用农村现有的各种场所,推动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经营,并持续改善经营环境和条件。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明确农村集体聚餐的环境与设施设备、食品采购和贮存、加工过程控制、食品留样、加工制作人员体检和培训等基本要求,督促指导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加强对加工制作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救治和中毒信息的报告工作,会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
  各地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落实各部门、各层级的工作责任,不断加大检查指导力度,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71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地质灾害防治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72 农业农村 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 兽医主管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去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73 农业农村 组织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74 农业农村 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挂牌、注册登记、操作证培训、换发,终端导航安装。 对辖区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终端导航设备安装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大型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水利、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全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建设及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州、市(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的具体应用和实施。
    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设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行实时监督。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定位管制系统,对本行业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进行实时监督。
    第十五条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实行登记制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牌照、驾驶证核发和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来历凭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农机监理机构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技术要求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予以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安装定位管制终端及接入定位管制平台情况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驾驶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材料,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时,应当随身携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十九条 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操作证应当每年进行1次签注。签注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安全背景审查资料。
     
75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工程的规划审批与规划管理及批后管理及监察工作。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76 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化监管力量,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压覆矿产资源查询;负责我市辖区矿业权管理。监督指导全市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化监管力量,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对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的制定和考核工作。对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的制定和考核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务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