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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审计局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政府网 发布日期:07-04-10 16:19:16  
 
一、单位基本情况

和布克赛尔县审计局成立于1984年7月,隶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地局审计机关双重管理。
依据2006新修正《审计法》,以及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县审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政办[2002]83号),县审计主要职能是: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核定人员编制13人,领导职数3人。
内设5个职能股(室):办公室、财金文行股、经济责任股、经贸投资股、法制股。
地址: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审计局
联系电话:0990-6710343
 
二、审计程序


审计程序包括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和审计终结四个环节。
  1、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根据国家形势和审计工作实际,对一定时期的审计工作目标任务、内容重点、保证措施等进行事前安排,做出审计项目计划。
  2、审计准备。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对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每个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具体的审计实施方案。
  3、审计实施。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编写审计日记,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4、审计终结。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效时间为接到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后60天。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审计职责与权限

依据2006年修订《审计法》,县级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如下:
审计职责
一、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分别在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三、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六、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七、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 、除《审计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十三 、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十四、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权限
一、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五、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六、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七、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四、工作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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