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法制机构对收到的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并注明收到或记录申请的日期。
第四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他机构应当告诉申请人向法制机构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的收发机构、信访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办理。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法制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以及补正的期限。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法制机构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建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陈述的逾期理由客观、正当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办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转送,同时抄送申请人。
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便民原则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机构收到其他机关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转送函之日起5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第十一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的申请、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办理。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并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逐一核实下列事项,并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则处理:
(一)申请人是否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
(五)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六)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和听取意见时,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将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处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期间,法制机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对审理完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制作结案报告,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讨论后,根据讨论结果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才能作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或者法制机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其他行政复议文书由法制机构依法送达。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按照本规则附件《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流程图》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