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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工作的通知
(新劳社函字[2006]161号)
2006-08-09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59号)精神,充分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和各类困难群体就业再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政策。我厅决定在全区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措施,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将创建充分就业社区的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已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的地区和城市,可结合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
二、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确定乌鲁木齐市、喀什市、伊宁市、昌吉市、阿克苏市、阿勒泰市等6个就业再就业任务比较重,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比较规范,基础管理工作比较扎实,办公及人员经费有保障的城市为自治区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城市。
自治区确定的创建充分就业社区的试点城市,要根据创建充分就业社区的要求在本市范围内选定2个以上社区为自治区创建充分就业社区的试点社区,并务必于2006年5月30日前将选定的社区名单及社区基本情况报我厅就业处。
三、试点城市应根据我厅下发的《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要点》制定试点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结合本地情况,锐意创新,大胆探索,不断总结创建工作情况,并充分运用就业再就业政策和推动就业服务工作制度化的措施,逐步形成创建工作的长效机制。要大力宣传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极其成功经验,吸引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大力支持。
未被列入自治区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的地区和城市,应根据本地实际,参照自治区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要求,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
四、为做好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试点工作,自治区将于6月份对自治区确定的6个试点城市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考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要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通过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大力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功能,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广开就业门路,推动社区就业,为构建和谐社区、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二、创建目标
在试点城市有就业任务的社区开展创建活动,树立一批充分就业社区,实现以下目标:
(一)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总体就业达到较高比例,登记失业人员和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基本实现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得到有效援助,“零就业家庭”现象基本消除。 (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全面落实,就业渠道畅通,自主创业的环境宽松,社区内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
(三)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有保障,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均被组织在积极的就业准备活动中。
三、工作任务
(一)全面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1、协助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做好《再就业优惠证》、《求职登记证》发放工作。
2、对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的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入户到人。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都能热情帮助其查询政策,并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
3、将应由社区落实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包括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灵活就业人员中“4050”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的初审和推荐及小额贷款的信用担保等,在基层真正落实到位。
(二)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
1、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在社区内努力开发公益性岗位。
2、服务于社区居民生活需要,以兴办服务实体、创建再就业基地等多种方式,创造一批社区就业岗位。
3、大力挖掘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的空岗信息,提供给失业人员。
(三)开展社区就业援助
1、定期走访就业困难人员家庭,跟踪了解其就业再就业情况。
2、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向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组织推荐其参加就业再就业培和创业培训,使所有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都参与到积极的就业准备活动中。
3、对生活困难、急需就业的人员,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多渠道提供空岗信息等多种手段,予即时就业安置。
(四)强化基础管理
1、对辖区内失业人员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摸清社区内各类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与愿望,全面掌握各项基础信息。
2、建立失业人员基本情况台账并定期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3、对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认证管理,帮助其落实扶持政策,提高就业稳定性。
(五)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1、强化基础管理和制度建设,规范管理服务标准,完善工作流程。
2、加强基层平台工作人员队伍能力建设,大力开展劳动保障业务培训,强化业务考核。
3、稳定社区工作人员队伍,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逐步提高工资待遇水平。
4、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网络信息资源共享。
四、组织实施
(一)试点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充分就业社区”的具体标准。创建标准既要包括充分就业社区的主要指标,又要考虑到不同类型社区的特点和工作任务。
(二)试点城市组织街道、社区开展创建工作,指导推动社区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充分就业社区创建目标。
(三)建立动态评估机制,每年对社区创建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选出一批“充分就业社区”,并予以表彰奖励。在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中,对”充分就业社区”给予重点扶持。
(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在创建活动中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推荐培训等针对性服务,会同街道社区工作平台落实一对一就业援助。
(五)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要务求实效,着眼于以此为抓手,带动社区就业各项工作的开展。要坚持实事求是,防止流于形式,不压指标,杜绝各种虚报浮夸行为。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6]1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再就业优惠证》,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
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下岗失业人员),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未再就业的人员;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其他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主要包括实行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中,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且仍未再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混岗的集体身份下岗职工(指2005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集体身份下岗职工);
3、关闭或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原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供销系统城镇企业下岗职工(指具有城镇户口的下岗职工);
5、1998年以来国有企业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
(一)已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三)被用人单位招用或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
第四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需填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登记表》(以下简称《申领登记表》,式样附后),由企业、街道(镇)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填报,并对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张榜公布,核实其就业和生活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一周后,由企业、街道(镇)审核,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下同)审批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具体申领办法: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1998年以来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须向原企业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并填写《申领登记表》。对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须经隶属国有企业认定),由原企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原企业已改制、注销或关闭破产的,本人应持原企业主管部门出据的确认证明,向其家庭住址所在地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申领、填写《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由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发放。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须向家庭住址所在地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领、填写《申领登记表》,并出具失业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对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经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三)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由企业、社区核实情况,经企业主管部门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四)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办证机关应在证书“原工作单位性质”栏中“集体”(厂办大集体)项中注明。
第五条 自治区和中央驻疆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负责组织审核,报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累计不超过三年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在落实优惠政策后,应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载享受的各项政策的内容和时限。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已满三年的,《再就业优惠证》即行废止。
第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继续延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新劳社字[2003]4号)规定的样式。本办法下发前已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政策规定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八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并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和个人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
自2006年起,《再就业优惠证》由持证人所在地县(市、区)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验;未经年审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企业退休人员由街道、社区管理的,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收回《再就业优惠证》;未实现街道、社区管理的,由企业负责收回,并于每年的12月份将收回的《再就业优惠证》和花名册统一交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审核发放程序。对发证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个人通过伪造、冒领、租借、私自转让《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码(编码附后)、统一发放、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免收工本费、手续费、年审费。
第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截止日期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新劳社字[2003]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求职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6]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求职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求职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求职登记证》(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求职登记证》是指符合求职条件的城镇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进行求职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时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属于《求职登记证》发放范围:
(一)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和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发放《求职登记证》。
第四条 社区(乡)劳动保障工作站(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求职劳动者的求职登记工作,并核发《求职登记证》。
区外劳动力在自治区城镇求职登记,由暂住地社区(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发《求职登记证》。
未建立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核发《求职登记证》。
未实现城镇求职登记信息微机联网的地(市)、县(市),暂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办理求职登记,报街道劳动保障事物所核发《求职登记证》(下同)。
第五条 城镇失业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应填写《求职登记信息表》(附件1)。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毕业证、学历证、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有就业经历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第六条 区内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信息表》(附件1),领取《求职登记证》。
区外劳动者在自治区城镇求职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原籍户口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暂住地社区(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信息表》,核发《求职登记证》。
第七条 区外成建制单位到自治区城镇就业的,应持当地县或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外出就业证明和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统一到暂住地社区(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
第八条《求职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由本人保管。
第九条 持《求职登记证》人员凭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其中,跨县(市、区)求职时,须持证到暂住地社区(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登记、签章;没有登记、签章的,不得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从持有《求职登记证》的人员中招用。被用人单位吸纳或终止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求职登记证》上标注就业或终止就业的时间及原因。
第十一条 持《求职登记证》的人员失业后再次求职时,应持证在其求职地社区(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社区(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在《求职登记证》规定栏目中标注。 第十二条 社区(乡)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开展城镇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以及区外劳动者在自治区城镇求职的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应建立登记求职人员台帐,及时记录求职人员就业或终止就业以及享受政策情况,并据实填写《求职登记证》规定内容。
各地要加快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实行求职登记信息联网。凡未实现信息联网的地区,要创造条件,将求职登记人员基本情况录入计算机,实现信息查询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求职登记证》发放和管理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求职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通过转让、伪造、涂改《求职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没收其《求职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求职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式样附后,附件2),编号按照国家统一的代码编制(附件3)免费发放,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求职登记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启用。原《自治区求职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新劳社字[2004]86号)和《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领取《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的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求职登记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